关于印发《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京科政发[2006]664号
各有关处室、直属机构: 为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经委主任办公会审定,现将《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二零零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科技管理依法行政,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结合我委职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科委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违法执法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与过错相当,追究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做出许可决定的; (三)超过法定办理时限的; (四)在办理许可中擅自收费的。 第五条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立案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的; (三)越权实施处罚的; (四)适用法律不正确的; (五)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 (六)执法文书不规范的。 第六条执法人员因过错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以下标准确定责任人: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以受理的,受理人为责任人。 (二)受理人因过失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审查人、审核人、审定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的,受理人、审查人、审核人和审定人为共同责任人:审查人因过失提出错误审查意见,审核人、审定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的,审查人、审核人和审定人为共同责任人。 (三)囚审核人改变审查人意见或审定人改变审核人意见而导致错误行政许可的,审核人或审定人为责任人。 (四)审定人做出审定意见后,承办人未按审定意见执行而导致错误行政许可的,承办人为责任人。 (五)超过法定办理时限未做出许可决定的,超出各自环节审批时限的人员为责任人。 (六)在办理许可中擅自收费的,擅自收费人为责任人;收费行为经过批准的,批准人与擅自收费人为共同责任人。 第七条执法人员因过错实施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以下标准确定责任人: (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立案的,立案人为责任人。 (二)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进行调查取证的,调查取证人为责任人。 (三)调查取证人因过失导致调查结果与事实不符,审查人、审核人、审定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的,调查取证人、审查人、审核人和审定人为共同责任人;审查人因过失提出错误审查意见,审核人、审定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的,审查人、审核人、审定人为共同责任人。 (四)因审核人改变审查人意见或审定人改变审核人意见而导致错误行政处罚的,审核人或审定人为责任人。 (五)审定人做出审定意见后,承办人未按审定意见执行而导致错误行政处罚的,承办人为责任人。 (六)执法文书不规范的,制作文书的人员为责任人。 第八条根据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中的过错情节及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别对责任人给予如下处理: (一)对违反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以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规定,情节或后果较轻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或后果严重的,责令做出书面检查;当事人反映强烈的,予以通报批评。 (二)对违反第六条第四款、第七条第五款规定,情节或后果较轻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或后果严重的,取消执法资格或当年评优资格。 对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中弄虚作假或收受贿赂等违纪违法行为,给予纪律处分。 第九条对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由法制部门、人事部门和监察部门(以下简称追究部门)按各自职能,分工负责。 第十条执法责任追究应按程序进行。科委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执法过错的投诉举报或在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及执法过错行为的,移交法制部门。法制部门审查后提出立案调查的建议,报主管法制工作的主任批准后执行。 法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作出对过错行为的认定意见,内容包括:过错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造成危害情况。根据认定意见和追究部门的职责分工,法制部门提出过错行为由追究部门处理的建议,经主管法制工作的主任批准后,移送追究部门。 第十一条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资格的,由人事部门负责追究; (二)取消执法资格的,由法制部门负责追究; (三)追究违纪违法责任需给予纪律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的,由监察部门按照有关程序和权限进行处理或移送有关部门; (四)对审定人的责任追究,由委党组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 (一)主动检查或报告过错行为并及时予以纠正,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说明过错行为的真实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主动报告其他过错执法行为且情况属实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第四款、第七条第五款规定且后果特别严重的; (二)在实施许可、处罚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有本办法规定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追究责任情形的; (四)伪造、销毁、隐匿证据或者隐瞒过错事实的; (五)包庇同案人的; (六)干扰、阻碍对其过错执法行为进行调查的; (七)强迫、唆使他人过错执法的。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23日起实施。《北京市科委关于违反《行政许可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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