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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科委关于违反《行政许可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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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的实施,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违法行政行为行政处分若干试行规定》,结合本委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委机关公务员和被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委直属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直属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利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条 违反《行政许可法》 追究行政责任, 应当坚持事实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责任相当、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违反《行政许可法》行为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对直接贵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违法行政行为行政处分若干试行规定》,根据情节轻重, 给予警告、 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 ,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或告知有误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 应该公示不公示,不该公示乱公示的 。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违法行政行为行政处分若干试行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性规定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利的; (五)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六)向行政许可申请人索取或收受他人财务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 对有第六条 (五)、(六) 项情形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当事人。 第八条 有下列惰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有本办法中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行政处分行为的; (二)伪造、销毁、隐匿证据或者隐瞒违法事实的; (三)包庇同案人的; (四)干扰、阻碍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或者案件经办人的; (七)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分情节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违法行政行为并及时予以纠正,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说明违法行为的真实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二) 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 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政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 有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十条 违反 《行政许可法》 行为情节轻微尚不够行政处分 的 ,依照《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规定》 给予行政告诫。 第十一条 市科委监察处、人事教育处具体负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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