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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委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根据我委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检查和对实施行政许可的业务部门(以下简称办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办理机构负责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检查。监察部门负责对办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办理机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行政许可事项具体情况,定期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情况,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五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对被许可人是否按照取得许可时确定的条件、范围、程序从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被许可人经营的产品进行检查、检验、检测;
    (三)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
第六条  监督检查的方式:书面检查、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实地检查等。
采取书面检查方式的,可以要求被许可人提交与其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可以进行实地检查。
第七条  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方式:
    (一)办理机构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统一归档。
    (二)对于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由办理机构提出建议,委主管领导审核报主任办公会决定。
    (三)对于可以或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由办理机构或者监察处提出建议,委主管领导审核报主任办公会决定。
    (四)对于注销行政许可的,由办理机构负责办理,主管领导审定。
    (五)监督检查情况及撤回、撤销、注销的行政许可事项,在科委网站及时公布。
    (六)对外地被许可人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有关违法活动作出处理的,在作出处理结果后三个工作日内,由办理机构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八条  监察部门按照行政监察职权规定的行政检查立项要求,每年对行政许可事项开展行政立项检查一次,每半年抽查一次。
第九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办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办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情况;
    (三)办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遵守委内行政许可有关制度的情况。
第十条  监督检查的方式:
    (一)听取行政许可办理人员汇报;
    (二)调阅检查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的相关文书和资料;
    (三)与被许可人座谈,了解实施行政许可及监督检查中的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方式:
    (一)对检查出的问题要求办理人员作出说明;
    (二)按照行政检查立项的要求,凡立项检查的,监察处要对监督检查情况提出书面情况报告,并根据情况提出监察建议书,五日内送达到被检查办理机构;
    (三)监察处将承办行政许可的有关情况作出评价报委领导。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实行错案追究制度。对于具备资格、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对不具备资格、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行政许可的,除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外,还要按照《市科委关于违反行政许可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追究行政许可办理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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