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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委实施行政许可公示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市科委行政许可公示的范围和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科委有关业务部门是行政许可办理机构。行政许可办理机构负责实施行政许可公示事宜。
第三条 行政许可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及时的原则。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四条 行政许可公示主要包括以下八类:
    (一)申请行政许可信息公示;
    (二)行政许可听证公示;
    (三)行政许可决定公示;
    (四)行政许可变更公示;
    (五)行政许可延续公示;
    (六)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结果公示;
    (七)行政许可注销公示;
    (八)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公示。
第五条 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当在批准设定行政许可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行政许可所需的相关信息予以公示:
    (一)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
    (二)实施该项行政许可的依据;
    (三)申请行政许可所需资格、标准或条件;
    (四)行政许可事项的数量;
    (五)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
    (六)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
    (七)行政许可是否收费以及收费的依据和标准;
    (八)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明细;
    (九)申请书示范文本;
    (十)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方式。
    (十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通信地址、电子邮件地址、联系电话、传真、监督电话等。
第六条 市科委法制部门是行政许可听证的组织机构。听证组织机构应当在举行行政许可听证会七个工作日前将以下内容予以公示: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参加人(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登记和选择办法。
第七条 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当在做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以下内容予以公示:
    (一)准予行政许可的事项名称;
    (二)准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和依据;
    (三)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四)对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在公示中载明证件名称和编号、持证人名称、有效期等。
第八条 对于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当在批准变更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以下内容予以公示:
    (一)准予变更行政许可的事项名称;
    (二)准予变更行政许可的理由和依据;
    (三)准予变更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九条 对于被许可人要求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当在批准延续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以下内容予以公示:
    (一)准予延续行政许可的事项名称;
    (二)准予延续行政许可的理由和依据;
    (三)准予延续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十条 行政许可办理机构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应当在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以下内容予以公示:
    (一)被许可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监督检查的事项和依据;
    (三)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
    (四)不服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被许可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十一条 对于注销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当在注销行政许可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以下内容予以公示:
    (一)注销行政许可的事项名称;
    (二)使行政许可失去效力的特定事实;
    (三)注销行政许可的决定;
    (四)市科委或上级行政机关接受陈述或申辩的机构及其联系电话;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和机关;
    (六)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第十二条 市科委需要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在批准委托实施行政许可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以下内容予以公示:
    (一)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名称;
    (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目的和依据;
    (三)受委托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地址等。
第十三条 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当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的信息。
第十四条市科委行政审批事项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科委在办公楼一层大厅、市科委网站(www.bjkw.gov.cn)上发布行政许可公示信息。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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