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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号】 : 京财文〔2010〕2170号
【颁布部门】 : 北京市财政局
【颁布时间】 : 2010年10月20日
【实施时间】 : 2010年11月20日
【法规类别】 : 文件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人民政府:

    为更好地推动我市“十二五”时期文化创意产业发展,加强对我市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我局起草了《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

                             北京市财政局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大力发展北京市的文化创意产业,加强和规范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依据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北京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京财预[2010]1956号)、《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京财文[2006]2731号)和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管理制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公开征集、诚实申请、集中受理、择优评选。

    第三条 专项资金支持方式分为贷款贴息、项目补贴、政府重点采购、奖励、贷款担保、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一)贷款贴息。对于处于成长期文化创意企业的项目,采取贷款贴息的方式鼓励企业或单位,通过银行信贷资金完成项目的技术改造、成果转化、知识产权开发、开拓国际市场等。贴息资金根据项目承担企业提供的有效借款合同及项目执行期内的有效付息单据核定。贷款贴息补助按照《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贷款贴息管理办法》(京文创办字[2008]5号)执行。

    (二)项目补贴。对文化创意产业核心技术研发、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具有导向意义的创意项目以及为中小型文化创意企业提供上市辅导、管理咨询等服务项目给予补贴,且补助的项目属于以自有资金投资为主的重点发展项目。申请额度原则上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30%。

    (三)政府重点采购。对于政府确需购买的文化创意项目和服务,按照北京市年度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要求,实行集中采购。

    (四)奖励。对于在优秀获奖文化产品、优秀文化出口项目、自主知识产权产品出口、列入《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目录》、《国家文化出口重点项目目录》的北京市文化企业和项目以及在开展文化创意活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和个人,给予奖励。

    (五)贷款担保。文化创意产业担保资金,用于担保机构对获得银行贷款的文化创意产业项目提供贷款担保服务的费用、担保业务的补助。贷款担保补助按照《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担保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京文创发[2009]3号)执行。

    (六)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在专项资金中设立文化创意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用于引导创业投资机构投资符合文化创意产业重点支持方向的处于创业早期的文化创意产业,引导基金本身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业务。具体按照《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京文创办发[2009]7号)执行。

    专项资金除上述支持方式外,还包括市委市政府批准的对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文化企业实施股份制改造或跨区域整合给予的国家资本金补充;市委、市政府确定的文化产业发展项目;涉及文化创意产业的重大宣传活动经费以及文化创意产业项目评审、论证、监督检查和重点课题研究等相关管理费。

    第四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要符合公共财政和WTO的原则,并不得用于基本建设投资。对于应由其他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不予支持。同一项目重复申请市财政资金的,一经发现,取消其申报本年度专项资金的资格。

    第二章 申报流程及条件

    第五条  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二月份在相关媒体和网站上公布下一年度项目指南,发布重点项目公告,公开征集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促进中心(以下简称“文促中心”)受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受理项目申报。

    第六条  项目申报途径,市属单位通过市主管委办局申报,区县属单位及其他单位通过注册地属地的区县项目受理部门申报。

    第七条  市委办局和区县项目受理部门对受理的项目进行初步审查,将符合申报要求的材料报文促中心。

    第八条  专项资金申报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及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政策。

    (二)项目原创性高,创新性强,知识产权明晰,具有较好的市场潜力和成长能力,能产生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三)项目单位须在北京市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具有一定的经济规模。组织形式为企业法人的单位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

    第九条  项目申报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

    (二)项目申报书

    (三)项目申报表

    (四)项目可行性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

    (五)申请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明细表

    (六)其他相关附件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2.近两年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及审计报告复印件,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

    3.自筹经费来源应提供出资证明及其他相关财务资料;

    4.项目取得其他政府专项资金支持情况说明;

    5.项目申报单位对报送材料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6.依据有关规定应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及需要补充说明的材料。

    7.申请贷款贴息和奖励的项目,按照项目申报公告要求提供其他必需材料。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区县和委办局的项目受理单位在收到专项资金后,应及时与项目实施单位签署资金使用协议书和项目任务书,明确资金拨付、使用和监督管理等事项,以及各方在资金使用和监督管理过程中的责任。

    第十一条  文化创意产业项目评审采取联合评审的方式,即专家组评审和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同时进行,评审报告由专家评审委员会依据专家评审意见出具,其中包括财政投资资金评审意见。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专家和财政评审意见,确定重点支持项目。

    第十二条  重点支持项目报请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领导小组批准后,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制下年度预算,于9月上旬报送市财政局审核。

    第十三条  次年经市人代会审核后,市财政局根据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将预算批复给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对项目进行“项目制管理”。须对项目资金(包括自筹资金和财政专项补贴资金)设置独立的会计科目,并对其进行项目辅助帐核算,做好相应的项目财务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调整项目支出预算。因自筹经费不到位、组织管理不力或其他物质条件没有落实,致使项目预期目标不能实现的,发生终止、撤销、变更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项目调整或撤消的书面意见,经文促中心组织评估、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后,报市财政局调整预算。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批复调整预算后,终止、撤销项目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市文促中心会同区县或委办局的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单位组成清算小组进行清查处理,对处理已购物资、材料、仪器、设备的变价收入及项目通过验收完成后形成的净结余资金须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七条  项目当年已执行但尚未完成而形成的财政性结余资金(包括需要跨年度执行,但支出预算已一次性安排),或项目因故当年未执行,需要推迟到下年执行形成的财政性结余资金,按照专项结余资金管理规定执行。结余资金不得自行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绩效考评,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文促中心会同区县和委办局的专项资金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全面验收。项目监督检查和验收情况、考评结果,作为以后年度编制项目(课题)预算的重要依据。

    (一)凡执行期在一年以上的项目,项目单位于年底前向文促中心提交中期实施情况报告,文促中心汇总后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实施情况。

    (二)项目完成后,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文促中心会同区县和委办局的专项资金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项目验收。项目单位提交项目总结报告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验收,项目验收以项目任务书规定的内容、完成时间和确定的考核目标为依据。特殊原因不能如期验收的项目,承担单位应提前以书面报告形式向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延期验收。

    第十九条  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通过验收: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财政资金;

    (二)未对专项资金进行单独核算;

    (三)截留、挪用、挤占专项经费;

    (四)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经费;

    (五)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六)未按规定执行和调整预算;

    (七)虚假承诺、自筹经费不到位;

    (八)知识产权存在重大法律纠纷;

    (九)其他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

    未通过验收的项目,有关单位或个人在三年内不得申报市级文化创意项目。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机关。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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